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毕业论文(谁写过有关夫妻约定财产的论文啊)

1.谁写过有关夫妻约定财产的论文啊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必将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法律必然会设定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财产制。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在夫妻财产关系以及与第三人的财产归属和债务问题,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划分出来。

所以就有必要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我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

所以我在此按自己的理解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种类、内容、以及成立要件,作出总结概括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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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约定立法与公证 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人们追求的一种新时尚。

然而笔者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不完善,公证实务也有待进一步探索。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

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诞生,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最近一次婚姻法修改是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

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法与80年婚姻法原约定制相比,有了较大变化:首先,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

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法没有提出形式要求。

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此内容。二、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不系统、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的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问题、约定的解释问题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如下几个方面: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

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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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约定立法与公证 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人们追求的一种新时尚。

然而笔者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不完善,公证实务也有待进一步探索。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

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诞生,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最近一次婚姻法修改是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

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法与80年婚姻法原约定制相比,有了较大变化:首先,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

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法没有提出形式要求。

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此内容。二、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不系统、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的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问题、约定的解释问题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如下几个方面: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

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

4.求有关夫妻财产论文文献

论文文献资料【篇名】---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相关摘要】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又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幼老病残者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在西方一些国家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很不完善。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论及各国夫妻财产制度比较研究,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全文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理论,这一部分明确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性质及设立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分析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价值趋向和立法应当规制的内容,从总体上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研究。 第二部分是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比较研究,这一部分对各国已出现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进行考察,笔者认为,统一财产制是一种不平等的财产制度,在现代社会已无存在价值,联合财产制也因不合时代潮流而被废除。分别财产制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基础,体现了夫妻平等的理念,被广泛采用日益扩大。共同财产制则弥补了分别财产制的不足,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是最具现代意义的财产制度。通过对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具有多样性,又有许多共同性。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属性的复合形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共同特征。 第三部分是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及评析,这一部分系统介绍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概况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内容,指出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成功与不足,并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理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5.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By husbands and wives property agreement system

Marriage is a "two persons", like pre-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 is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making a profit on the assets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most reasonable, and its function is "well-being", through the process of "emotional"; this article of our existing system of proper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had an in-depth study and discussion. First, an overview of what i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summed up the type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but also about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perfect matrimonial property. Husband and wife in the property system were outlined, the analysis of the "Marriage" to the existing system, improve the proper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t the same time, the "Marriage Law" by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wareness of factors,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found for the above problem, made a number of individual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improve China's current expectations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6.求论文提纲、论文标题是《论夫妻财产制》悬赏可追加

夫妻财产制研究 摘要9-11Abstract11-14引言14-15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概述15-24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立法意义15-16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15 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意义15-16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16-18 一、夫妻的财产权利16-17 二、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17-18 三、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18 四、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18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的类型18-24 一、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18-19 二、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19-20 三、个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20 四、妆奁制、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20-24第二章 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制立法状况24-34 第一节 大陆法系的夫妻财产制24-28 一、法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24-26 二、德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26-28 第二节 英美法系的夫妻财产制28-34 一、英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28-30 二、美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30-32 三、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32-34第三章 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34-40 第一节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形成与演变34-37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回顾34-35 二、新婚姻法的修订35-37 第二节 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类型37-40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37-38 二、约定财产制度38-39 三、个人特有财产制39-40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失与思考40-49 第一节 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40-42 一、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40 二、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归属问题40-42 第二节 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42-46 一、登记公信力与真实权利人利益保护的消长42-45 二、扩大保护隐名共有人权利与交易安全45-46 第三节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缺失46-49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认定46-47 二、我国婚姻法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理由47-49第五章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49-60 第一节 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49-56 一、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49 二、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49-50 三、增补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50-51 四、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51-52 五、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52-54 六、增补非常的法定财产制54-56 第二节 完善约定财产制56-60 一、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必要性56 二、约定财产制的完善56-60结束语60-61参考文献。

7.求论文提纲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

该条对约定的所有权种类、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未涉及;对约定的方式只限制在书面形式上,显得保守、谨慎,并不能满足当前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自由选择的要求,称此条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实名不副实,它的限制太多,立法好似在被动应付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在约定的内容,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约定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等具体问题上未做明确规定,这使约定夫妻财产制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该条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夫妻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夫妻 财产制 约定 限制 完善 【引 言】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在婚前、结婚时和结婚后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规定简略到逐渐详细的过程。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以整条篇幅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但短短一、二百字怎能完全涵盖约定夫妻财产制,它还不系统、还不完善。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 清未改制,中国几千年来,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编纂形式被打破,代之以独立的部门法编纂形式、体制。在民事立法方面,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

国民党政府继续沿用这一模式,并于1930年在民法典亲属篇中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这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约定夫妻财产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颁布修正了三次《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

约定夫妻财产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略到详细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的立法解释中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对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应自由的约定。”

可见,1950年《婚姻法》并不排斥约定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法第十三条作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略表述。

虽对约定夫妻财产制表示认可,但没作具体规定。这两个《婚姻法》适用期间,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和当时经济欠发达、家庭财产不多等因素的制约。

实际生活中,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很少见,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更少。2001年修政的《婚姻法》(即现行《婚姻法》)以第十九条整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才变的实用起来。

同时,也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多了起来。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目标和现实需要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目标 同社会物质文化生活相适应,规定具体明确统一完善,能够满足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保障适用者的合法权益和民事交易安全。

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自由处置,最终使婚姻更加美满、家庭更加幸福、社会更加稳定和丰富多彩。这就是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目标。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这是现实需要之一。随着婚姻问题的封建观念不断破除,离婚不再是悲剧、也不是丑事,离婚案逐渐增多,再婚特别是中老年再婚随之增多。

再婚夫妇希望对自己的财产做出约定,这是现实需要之二。随着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夫妻一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除因对方个人原因发生财务危机对自己造成毁灭性影响,而给自己上一道保障。

夫妻财产约定是最好的选择,这是现实需要之三。现行《婚姻法》颁布后,夫妻双方进行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形增多。

实际应用中,很多问题暴露了出来,需要完善具体的法律保障,这是现实需要之四。 三、现行《婚姻法》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并不系统尚需完善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

该条对约定的所有权种类、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未涉及;对约定的方式只限制在书面形式上,显得保守、谨慎,并不能满足当前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自由选择的要求,称此条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实名不副实,它的限制太多,立法好似在被动应付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在约定的内容,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约定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等具体问题上未做明确规定,这使约定夫妻财产制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该条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夫妻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以上提到的问题叙述如下: (一)、约定的所有权种类,即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

8.谁有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开题报告,万分感谢,很着急

婚姻是“两个人的 企业 ”,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

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本文中还提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几个观点,这说明 目前 的婚姻法还不完善,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财产约定制度 一般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随着 工业 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 社会 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 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

此次调查结果显示, 中国 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

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

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 科学 、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 方法 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 内容 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 法律 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 经济 有了较快 发展 ,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 政治 、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

9.论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

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1.设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可因夫妻一方的申请,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产制终止:(1)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2)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3)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的;(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广,且有的不太合理,应重新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内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夫妻任意一方凡是依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特有财产。 3.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

在婚姻法中应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否则,一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如遇特殊情形,经他方提出可协议停止其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特殊情形消除后,经一方申请,法院可撤销原判决,恢复其管理权。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现代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指法律规定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承担,并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形成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 1.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应增补规定以下5类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2)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这样既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外延作出界定,又防止一方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而产生明显不公正;(3)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此类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或是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象征性的荣誉财产,将其列入特有财产也是符合国际立法例的;(4)两地分居1年以上的夫妻各自购置、管理、使用的财产。

夫妻两地长期分居,其各自购置管理的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将之纳入特有财产是比较合理的。 2.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管理制。

明确个人财产是专属配偶个人所有,原则上由夫妻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偶应尊重对方对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他方的特有财产,由此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负债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必须以个人特有财产分担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得仍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大。

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1.设立财产约定种类。

这样,比允许当事人自由契约的任意约定制更规范、简洁、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可立法列举以下三种模式供当事人予以选择。

(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2)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约定由夫妻一方统一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

(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由其本人管理,委托夫妻他方代管的,则适用民法中一般代理的规定。 2.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

立法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内进行。除双方在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的外,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在婚内订立的财产约定,自财产约定订立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的形式不得低于财产约定成立时的形式。 3.规范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

目。

10.论文Y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

目 次 一.本文的缘起 二.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剖析 三.法定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设立 四.法定通常夫妻财产制类型选择 一.本文的缘起 继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之后,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民法典的颁行指日可待。

在民法草案中,现行《婚姻法》成为继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之后独立的一编。它昭示着我国《婚姻法》将历史性地回归民法典。

法典化的民法编篡无可置疑地成为我国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全面完善的契机。 “社会性别”,是20世纪70年代国际妇女运动中出现的,与生理性别相对应的概念。

它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两性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1] 这一概念表明,关于性别的成见和对性别差异的社会认识,是后天形成的,是在社会制度包括文化观念、资源分配、经济和政治体制等,以及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得到传递和巩固的;社会性别是维持性别歧视的基本手段,然而又是可以被改变的。

80年代以来,社会性别逐渐为联合国、一些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成为一个分析范畴和研究领域。[2] 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出现了社会性别主流化潮流。

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首次使用这一提法,[3]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表述更为明确:“在处理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问题时,各国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提倡一项积极鲜明的政策,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以便在做出决定以前分析对妇女和男子各有什么影响。”[4] 之后,“社会性别主流化”被联合国确定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

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7年通过的关于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定义,[5] 国家在立法、制定政策过程中,需要分析该项法律、政策将会对女性和男性所产生的影响,同时,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必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使两性平等受益,最终达到社会性别平等。因此,社会性别主流化并非目的,而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一种工具。

立法过程中的社会性别分析是社会性别主流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分析视角与方法。 本文尝试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审视现行夫妻财产制,尤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结合中国社会现状,对夫妻劳动分工和家庭角色进行分析,提出既有利于维护夫妻各方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活动中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又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保护,确认家务劳动社会价值,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体现性别公正的立法设想。

期望这一尝试,对中国民法典亲属编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有所裨益;如若引起立法机关、学界关注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更是作者期盼之事。 二.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剖析 夫妻财产制,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

某一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 法定夫妻财产制,即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强制适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别于约定财产制的突出法律特征。学理上,以适用的原因不同,将法定夫妻财产制分为通常夫妻财产制与非常夫妻财产制。

前者是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无财产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当然适用法律按一般情形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后者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的发生,通常法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或者不利于夫妻一方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时,终止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

这不仅体现在立法条文的数量上,还突出反映在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与类型上。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仅涉及法定通常财产制内容,即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 第10条)尚无约定财产制内容。[7] 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确立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行的的夫妻财产制结构,并且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

[8]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增加到3个条文,它继续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类型,通过列举夫妻共有财产种类,设立个人特有财产,进一步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9] 但在法定财产制结构中,仍然没有设立非常财产制,所以,现行《婚姻法》第17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规定,性质上是通常法定财产制。

它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与1950年《婚姻法》的一般共同制相比,不仅区分了夫妻对各自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不同的所有权,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从夫妻享有权利的婚姻财。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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